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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真实案情
员工与公司HR经理商谈离职之后,HR经理与员工签署了解除协议,并经财务总经理同意,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00万,加盖了公司公章。
后,公司因财务总经理无权审批大额付款而主张协议无效,拒绝支付。遂,员工提起仲裁及诉讼。
2、庭审主张
一审:
公司:财务总经理与员工有利害关系;财务总经理无权审批经济补偿金;公司公章使用,须经董事长审批。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未经董事长批准,不符合公司用章规范,且无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的签字,该协议无效。
员工:我没有听说过这个审批程序,公司和我签的解除协议有效。
二审:
公司:公司对签署补偿协议这件事情不知情,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员工还被刑事拘留过!
员工:你骗人,公司明明知道这个协议,并且还主动制止财务部给我发离职补偿金!我被刑事拘留和协议的效力有什么关系?
再审:
公司:经济补偿金额过大,审批人无权决定,该协议无效!员工:都审批完了公司才说不能审批,不可以!
3、裁判态度
一审法院
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奖金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HR经理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其本人负有代表公司与员工进行劳动关系解除协商事宜的职责。
鉴于财务总经理在公司所任职务,对于普通员工而言,财务总经理对解除补偿事宜的审核实则代表公司的确认。鉴此,法院认为,公司应按照由人力资源经理及财务经理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向员工支付各项解除补偿。
二审法院
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及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员工作为普通劳动者与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协商并经财务负责人确认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视为员工与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达成一致。
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署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应当视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再审法院
与二审法院意见一致。
4、案例评析
协议一经签署应当履行。在公司不能证明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时,仅以审批权为由否认协议效力的,大概率不会获得支持。
5、案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
6、知识拓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文章来源:每天学点HR 来源 | 讲雇事(ID:gh_2926dc9e8683) 整 理 | 杨小鱼